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相對人 邱林金葉
張文三 張文田 張銀英 周富美 周冠佑 (即 周柏丞 之繼承人) 周羿華 (原名 周椿華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周莉庭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張正芳 張鴻清 江馥如 (兼 江清流 之承受訴訟人) 何水錦 (兼江清流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美奎 黃俶唯 (即 王美蘭 之繼承人) 黃瀞怡 (即王美蘭之繼承人) 黃秋美 林春枝 鄭玉珠 陳榮火 相對人 江書涵 (即江清流之承受訴訟人)
江星瑀 (即江清流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江清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水錦、江馥如、江書涵及江星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252至256頁),何水錦、江馥如、江書涵及江星瑀復未拋棄繼承,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258至262頁),抗告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9至2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迄未履行損失補償義務,亦未提出優先締約之出租條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遷讓房屋;又抗告人未依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對伊等進行合理安置及補償義務,伊等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況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伊等將經濟困頓、流離失所,有剝奪工作權、生存權之危險且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曾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前案異議之訴)受理,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鈞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相對人於同年11月16日撤回前案異議之訴,相對人復行提起本案訴訟,並以相同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合法。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無理由之事由,且相對人非均為原住民,原住民基本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於104年9月15日終結前已存在多年,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況系爭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地之判決,無相對人主張拆除後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縱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補償,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履行損失補償義務,亦無提出優先締約之出租條件,其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遷讓房屋,且抗告人未依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對其等合理安置及補償,故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曾提起前案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137至152頁),相對人並以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遭裁定駁回為由,撤回前案異議之訴。且相對人復行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主張抗告人未履行損失補償或給予其等優先締約機會,並主張抗告人未履行上開義務侵害相對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22頁),然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就上開事由為主張,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無侵害相對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見本院卷62、98、108頁),復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2條部分,亦係於系爭確定判決104年9月1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則相對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無疑。此外,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未涉有因建物拆除而可能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另抗告人為執行遷讓返還而預先申請廢止用水及用電部分,亦非日後不得本於適法之法律地位重為申請,尚難認系爭執行程序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未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