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江翰祥 相對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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