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邱林金葉
張文三 張文田 張銀英 周富美 周冠佑 (即 周柏丞 之繼承人) 周椿華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周莉庭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張正芳 張鴻清 江清流 江馥 如何水錦黃 吳美奎 黃俶唯 (即 王美蘭 之繼承人) 黃瀞怡 (即王美蘭之繼承人) 黃秋美 林春枝 鄭玉珠 陳榮火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八七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該案判決確定至今,均未履行損失補償義務,亦未提出優先締約之適當出租條件,聲請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遷讓房屋;又相對人並未依原住民基本法之規定對身為原住民之聲請人進行合理安置及補償義務。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由於聲請人世居當地並承租系爭房屋營業至今,年紀從60幾歲到80幾歲都有,在當地長年累積一定客戶群,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完畢,將導致聲請人無以維生及流離失所,衍生十餘戶家庭經濟收入陷於困境而有剝奪工作權、生存權之立即危險,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至今,均未履行損失補償義務,亦未提出優先締約之適當出租條件,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遷讓房屋,且相對人未依原住民基本法之規定對身為原住民之聲請人進行合理安置及補償義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即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新台幣)」欄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所載之金額合計140萬4,400元相當,茲取其概數140萬元作為相對人可能受損害金額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綜上各情,准聲請人提供14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計算方式僅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並未計算相對人於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