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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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翠玲
楊翠煌 楊榮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榮欽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楊維嘉 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原審共同被告楊 廖貴玉 (108年4月15日撤回起訴)為其配偶。楊維嘉於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欽(下稱上訴人)繼承,與楊維嘉於103年2月24日所立公證遺囑牴觸,該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則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 楊廖貴玉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收取270萬元,伊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㈡上訴人給付伊各67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期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各4萬5,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上開自書遺囑無視為撤回情形,則備位主張楊維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楊維嘉所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並無牴觸。且楊維嘉所立之遺囑並未侵害楊榮鍾之特留分。縱認有侵害特留分亦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特定標的繼承登記。兩造應尊重楊維嘉之意思,如認伊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亦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時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楊廖貴玉為楊維嘉之共同繼承人,其
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5頁),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而有追加楊廖貴玉為共同原告,或經楊廖貴玉同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楊維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
侵害其特留分,乃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倘屬實在,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楊維嘉之全部遺產,則被上訴人依該非屬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及楊廖貴玉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楊廖貴玉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有追加楊廖貴玉為共同原告,或經楊廖貴玉同意之必要。
㈢本件上訴人以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為原告,復未舉證
已得另一繼承人楊廖貴玉之同意,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於上訴人未將楊維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楊廖貴玉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遽為實體之判決,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楊廖貴玉之審級利益,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請求楊榮欽給付金錢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自有一併廢棄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