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林芳民 相對人即被告 許錫奎 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許錫奎間107年度訴字第477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業業依請求人即原告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3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19,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