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5、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6、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具體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㈡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
改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且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其罪行損害與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且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10餘年,甚至20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1824號裁定及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上舉案例,足徵於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墜。
㈣參諸數罪併合處罰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合併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其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換言之,定執行之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的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盡量酌定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原裁定刑期實稍嫌過苛,懇請本院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4月+1年2月+4月+8月+7月+4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至8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是上列犯罪可分為2種類型,犯罪型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抗告人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兼衡其係在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多次為之,可見其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因此,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又抗告人所為多次施用、轉讓毒品犯罪,性質上並非基於接
續犯意為之,亦非屬包括一罪。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定應執刑之刑,實難以「連續犯」或「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