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更正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在案。經查: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係於「108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而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乙、二、(四)關於「迄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08年4月、7月為本案犯行,依法認定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之判決結果,爰依上開規定、解釋意旨,裁定更正為「迄至10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從而,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乙、二、(四)關於「迄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之記載,更正為「迄至10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悔過書狀、刑事抗告悔過二書狀及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均影本,如附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竹市○○路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網咖店內,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2樓倉庫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各毛重0.319公克、0.6918公克、0.2904公克、0.2781公克、1.4946公克、
0.9975公克、0.5908公克、0.2838公克)、大麻破壞器、吸食器各1個及玻璃吸食器球1個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理由欄乙、二、(四)係記載:「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竊盜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案件後,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強盜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撤銷原判決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並於105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所認定被告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6月7日,然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期為108年3月25日,徵諸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間某時至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則原判決誤寫為「迄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亦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成立。準此,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雖對被告前科記載為「迄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裁定更正為「迄至10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於法無違。
(三)被告固以:之所以會提起抗告係因法官都會看被告之論罪科刑所寫文義再來量處被告刑度,這樣子的判決,對被告的判決有所差異,例如被告有後案也是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敦股法官也是先看被告的論罪科刑文義再來量刑。被告確實是累犯,要加重其刑也是確實,可是被告前於96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書文義有誤,又依累犯加重刑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顯然對被告量刑刑度過重。再被告持有大麻是事實,持有大麻應為初犯,第一次持有就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判決也是量刑過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司法院釋字第393號、第38號解釋參照)。況被告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員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被告所購買毒品之上游係 章漢民 ,被告於審理時說要供出上游,法官問檢察官有無意見,檢察官說沒有意見,就請被告回去,但之後就收到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才會提起抗告,看法院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助被告,是要非常救濟程序,或回復原狀,包括再審。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本案中不應論以累犯,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所以才提起抗告,看法院是否可以再審。被告均有配合搜索、偵查辦案,並坦承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也知道錯了,現被告已結婚生子,被告也想過不可以再跟以前一樣,家中也有年事已高之父母,這一次被告所有刑期加起來也要8年以上,被告很後悔,懇請再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云云為由提起抗告。然被告是否合乎自首要件、有無供出上游、量刑是否過重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累犯要否加重其刑,均與本件更正原判決誤寫內容之裁定所應審酌之要件無關,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內容雖曾提及非常救濟程序、回復原狀、再審等用語,然此均與本件更正裁定內容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倘被告認本案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