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香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
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1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寶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2年9月17日100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99年4、5月間至100年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1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1599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176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判決日期102年8月7日106年5月4日同左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確定日期102年12月5日106年5月4日同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97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0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1599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同左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06年5月4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同左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同左確定日期106年5月4日同左同左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1號。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間100年6月3日至同年9月1日100年11月6日、同年1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1599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同左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06年5月4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同左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同左確定日期106年5月4日同左同左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1號。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100年9月1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1599號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108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4日同左109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同左108年度上易字第680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4日同左109年1月8日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1號。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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