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98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2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被訴欠繳合會會款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 王鴻 儀、高 奕修柯漢 昌及 劉玉婷 原均係任職歐利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速公司)之同事;甲○○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甲○○因丙○○之介紹輾轉認識丁○○,與丁○○亦熟識。甲○○則在酒店認識戊○○、己○○。甲○○因沈溺金錢遊戲、紙醉金迷的物質生活,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七次個別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間、方法,向 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 、劉玉婷、丙○○、丁○○、戊○○、己○○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將如下所示之款項交付之。甲○○得手後,供其簽賭花用及在台中市各處酒店花用殆盡。
【附表一】┌─┬───┬────────────────┬────┐│編│被害人│使用詐術方法、時間、經過│詐騙金額││號│││(新台幣│││││)│├─┼───┼────────────────┼────┤│一│王鴻儀│甲○○向王鴻儀謊稱伊家境富裕,父│200萬││││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在國│35萬││││內外共有7、8輛雙B高級轎車,並提│45萬││││出伊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均設址│5萬││││在臺中市市○○○路○○號12樓之3)│--------││││任職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王鴻儀│共285萬││││誤信甲○○財力雄厚:│││││㈠於96年5月中旬,甲○○向王鴻儀│││││佯稱 伊父 與臺中市議長為知交,因│││││投標臺中港工程,需龐大保證金,│││││向王鴻儀調借匯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25%,還款時間為3個月,王│││││鴻儀遂於96年5月14日,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匯款200萬元至甲○○│││││指定之彰化大竹郵局「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3個月屆滿後,甲○○賡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6年5月間│││││向王鴻儀謊稱,因議長所開票期過│││││長,故將清償時間延長2個月,並│││││多支付50萬元利息;俟2個月到期│││││,甲○○又謊稱 顏清標 立法委員向│││││伊父調現,故要求延緩清償時間,│││││且因顏清標挪用鎮瀾宮公款,亟需│││││補還公款,利息特別高,又向王鴻│││││儀借款,王鴻儀遂於96年10月15日│││││至郵局辦理匯款45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另以現金35萬元親自│││││交付甲○○。│││││㈢甲○○再賡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王鴻儀佯稱伊叔叔遭綁架│││││,需贖金救人,王鴻儀遂於97年1│││││月21日至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上述帳戶。│││││嗣於97年2月下旬,甲○○向王鴻儀│││││訛稱其可至伊父經營之嘉利得公司上│││││班,3月10日到職,王鴻儀遂於97年│││││2月29日離開歐利速公司,詎甲○○│││││竟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於97年5│││││月8日,王鴻儀至嘉利得公司、緯創│││││公司及威鉅公司上址,發現該址並無│││││該3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二│高奕修│㈠97年3月13日,甲○○以電話向高│3萬││││奕修謊稱伊亟需3萬元應急,可於1│2萬││││週內還款,高奕修遂於翌(14)日,│--------││││使用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共5萬││││元與甲○○上述郵局帳戶。│││││㈡97年5月5日,甲○○又賡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高奕修訛稱│││││伊在臺南遭搶,又向高奕修調借2│││││萬元,使高奕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甲○○指定之其父親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隨即由甲○○提領花用。│││││嗣於97年5月8日起,甲○○即避不見│││││面,高奕修始知受騙。││├─┼───┼────────────────┼────┤│三│柯漢昌│㈠甲○○於96年10月間向柯漢昌訛稱│10萬││││伊有投資期貨,由伊投資,可獲得│10萬││││50%利潤;於96年12月27日, 吳仁 │2萬││││楷告知柯漢昌有1支為期45天期貨│--------││││,但要告訴人保密,柯漢昌遂陷於│共22萬││││錯誤,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4│││││日在郵局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嗣於97年4月3日投期│││││限屆滿後,甲○○即藉詞諉稱伊在│││││北部忙新案,會主動聯繫柯漢昌。│││││㈡97年5月5日甲○○再賡續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以簡訊向柯漢佯稱伊│││││在臺南遭搶,要求柯漢昌調借2萬│││││元,柯漢昌遂於當日依甲○○指示│││││以ATM轉帳2萬元與甲○○之指定之│││││上開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嗣於97年5月7日,柯漢昌詢問其他同│││││事,得悉其他同事亦與甲○○有借貸│││││關係,且甲○○亦去向不明,柯漢昌│││││始知受騙。││├─┼───┼────────────────┼────┤│四│劉玉婷│㈠甲○○於96年10月10日向劉玉婷人│3萬││││訛稱伊有投資期貨,由伊投資,可│2萬││││獲得利潤,劉玉婷遂於當日、96│1萬││││年10月15日交付3萬元、2萬元現金│--------││││與被告。│共6萬││││㈡甲○○賡續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於96年11月1日向劉玉婷佯稱已經│││││投資獲取2萬5,000元利潤,且誆稱│││││可繼續投資上開期貨,劉玉婷復再│││││交付1萬元現金。│││││直到甲○○於九十六年底離職後,避│││││不見面,劉玉婷始知受騙。││├─┼───┼────────────────┼────┤│五│丙○○│甲○○並對丙○○稱謊稱:伊家境富│丙○○遭│││丁○○│裕,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詐騙部分││││云云,使丙○○誤信其有一定資力。│450餘萬││││嗣於94、95年間,甲○○佯邀丙○○│元丁○○││││參與開設貿易公司,並許以相當之利│遭詐騙部││││潤報酬云云等詐術,使丙○○信以為│分130餘││││真而,便介紹有企畫專長之丁○○與│萬元││││甲○○認識;丁○○亦對甲○○開貿│││││易公司之提案不疑有他,遂於95年11│││││月間,與丙○○進入實質規劃。同時│││││,甲○○並先後要求丁○○、丙○○│││││草擬「汽車電子零配件銷售企畫案」│││││、「賣場與飯店結合企劃案」、「營│││││運計劃書」、「合資公司營運比重分│││││配報告」及「貿易公司設立地點評估│││││報告」,並對丙○○、丁○○謊稱:│││││這些企劃可使新貿易公司成立後,依│││││規劃順利運,但你們要先出資予伊周│││││轉,資金隨即會於96年7月後,以匯│││││款之方式歸還云云,使丙○○、 張家 │││││成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各將450餘萬及130餘萬元交│││││予甲○○收訖。嗣於96年7月償還期│││││限屆後,甲○○始終藉口搪塞丙○○│││││及丁○○,直至97年5月左右,吳仁│││││楷突然消失匿跡,而無法聯絡, 林本 │││││能、丁○○始悉受騙。││├─┼───┼────────────────┼────┤│六│戊○○│甲○○於95、96年間因至台中市某酒│10萬││││店消費,認識店內服務小姐之戊○○│-5萬││││一段時間後,對其謊稱:伊家境富裕│+10萬││││,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在國內外共有7、8輛雙B高級轎車,│共15萬││││並提出其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任職│││││總經理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 許欣 │││││瑜誤信其財力雄厚。│││││㈠嗣於96年年底,甲○○向戊○○佯│││││稱:我看妳工作辛苦,想要幫妳投│││││資期貨云云,並以約定如戊○○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分紅20萬元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分別於96年11月28日、12月│││││11日,自其本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96年12│││││月11日晚間,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路口處,交予甲○○。│││││㈡嗣於同年4月中旬,甲○○在許欣│││││瑜告以有所急用下,先行返還5萬│││││元本金而取信戊○○,以利遂行之│││││後之詐騙,再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對戊○○勸誘,其餘│││││5萬元本金及每月分紅要繼續投入│││││期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之。未幾,甲○○於97年4月中旬│││││,再次向告訴人佯稱與伊有生意往│││││來之友人,在期貨上周轉不靈,如│││││果願意借貸1個月,其友人願意每│││││借貸10萬元,屆期返還20萬元云云│││││,再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30日,自其本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萬元,及身│││││上4萬元,合計現金10萬元,於同│││││日15、16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號16樓之18居│││││所處樓下交予甲○○。│││││甲○○得手後,戊○○於同年5月5日│││││,發現無法以手機聯絡甲○○,吳仁│││││楷又避不見面,俟甲○○委由其姐出│││││面處理時,戊○○始悉受騙。││├─┼───┼────────────────┼────┤│七│己○○│甲○○於95、96年間因至台中市某酒│5萬│││(原名│店消費,認識店內服務小姐之己○○│20萬│││ 陳皖君 │(原名陳皖君)一段時間後,對其謊稱│20萬│││)│:伊家境富裕,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在國內外共有7、8輛雙│共45萬││││B高級轎車,並提出其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記載地址為台中市市政北│││││一路77號12樓之3,實際未經設立)│││││任職總經理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己○○誤信其財力雄厚。│││││甲○○便於97年2月初先對己○○訛│││││稱:伊有投資外國農產期貨,有一名│││││叫「 琳達 」之不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提供伊內線,若由伊代為操作,每月│││││可獲得本金1.3倍之利潤云云,多次│││││勸誘己○○加碼,使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陸續於同年2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匯款5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述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內。│││││得手後,己○○在97年3月底欲找吳│││││ 仁楷 領取報酬時,均遭甲○○藉故推│││││拖。嗣於同年5月7日,己○○發現無│││││法以手機聯絡甲○○,甲○○又避不│││││見面,至緯創公司及威鉅公司上址,│││││發現該址並無該等公司,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劉玉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由戊○○、己○○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由各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偵查丙○○、丁○○部分後,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印製之「緯創貿易(股)公司、威鉅工程(股)公司」
名片影本(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66頁)、以及以上述公司名稱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偵查卷)。內容虛構之嘉利得公司營運利益分析、緯創貿易公司主力客戶實況分析(同上卷第76-77頁)、被告名義開戶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明細(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41頁以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970024825號卷內)、被告使用其父親乙○○向被害人詐欺指定匯款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本院卷)等可資佐證。
㈢王鴻儀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王鴻儀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9頁)、王鴻儀於96年5月14日,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匯款200萬元至甲○○指定之彰化大竹郵局「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6頁)、王鴻儀於96年10月15日至郵局辦理匯款45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7頁)、王鴻儀於96年10月15日使用自己一銀北屯分行帳戶、其妻 謝淑美 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0頁)共計籌資現金35萬元交付甲○○之記錄、及王鴻儀於97年1月21日至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6頁),及被告寄發給王鴻儀佯稱要求王鴻儀到嘉得利公司負責所有業務之電子郵件(帳號a58kai@yahoo.com.tw)(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5頁)等證據。
㈣高奕修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高奕修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0頁)、高奕修於97年3月14日使用自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萬元,及97年5月6日使用自己同上帳戶轉帳2萬元之紀錄(見存摺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8-9頁),以及被告97年3月12日、97年4月17日傳簡訊給被害人高奕修之內容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91-95頁)等證據。
㈤柯漢昌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柯漢昌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0頁)、證人柯漢昌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4日在郵局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0頁)、柯漢昌於97年5月5日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父親「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據(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1頁),同日隨即遭被告以ATM現金提領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內台新銀行98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17069號函覆資料)、及被告於96年12月31日~97年5月2日在SKYPE網站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期貨之內容列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6頁)、及97年4月3日、97年5月5日被告傳簡訊至柯漢昌手機之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85-86頁)等證據。
㈥劉玉婷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劉玉婷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0頁)、被告於96年11月15日SKYPE上向被害人劉玉婷介紹投資期貨之對話列印資料(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9-25頁)、被告於97年2月5日~97年4月17日傳簡訊給被害人劉玉婷之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
100頁)等證據。㈦丙○○、丁○○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丁○○、丙○○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39頁)、丁○○於95年11月6日先匯款70萬元給丙○○之匯款收據(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2頁),再由丙○○交付被告;且96年11月15日被告使用其父親乙○○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被害人丙○○稱:保證11月16日或21日以前一定將錢入丙○○戶頭內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頁)、96年9月27日被告使用其父親乙○○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被害人丙○○稱:資金進度尚未完成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6頁)、及被告要求被害人丙○○、丁○○所提汽車零件銷售計畫案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7-80頁)等證據。
㈧戊○○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戊○○97年5月14日警訊筆錄內容(彰警分偵字第0970024825號卷)、證人戊○○9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4頁)、於97年12月12日、19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第24-26頁、第32-35頁);及證人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1日提領共10萬元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8頁),及證人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4月30日提領6萬元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9頁)等證據。
㈨己○○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己○○97年5月9日警訊筆錄(台中市警察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5145號警卷)、證人己○○97年9月1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7-9頁)、證人己○○97年11月6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14頁)、證人己○○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
509號卷第36-38頁)。被害人己○○於97年2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匯款5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收據原本(台中市警察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5145號警卷第7頁)等證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被告以創業、投資期貨、遭強盜等種種理由向被害人詐財,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起因於被害人對被告詐術深信不疑,以致多次交付現金、匯出款項,詐欺犯行在時間密接下犯行,故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均應以接續犯視之為妥適,故應對同一被害人詐欺犯行僅為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五詐欺丙○○、丁○○部分,係以開設公司同一理由施行詐術行為所致,雖有多次接續取款之動作,但仍視為同一行為,雖造成二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七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循正途賺錢,
利用被害人對自己之情誼及信任,先後詐騙多人,金額累計將近千萬元,被害人損失各有輕重不同,且被告於起訴後逃亡藏匿多時才被緝獲,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法為有效之填補,雖然承認犯行,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形,量刑如【附表二】,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至於檢察官具體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因被告不循
正規方法謀生,懶散成習,此一請求固然有其依據。然查,宣告強制工作,須按個案情節,加以審酌,斷定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與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者,亦即為達成預防矯治之目地,有採取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者,始應適用該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且無任何遭刑事偵查之紀錄。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經正常地在公司上班工作,有基本謀生技能知識,只是偶然發現詐欺賺取暴利是如此簡單,食髓知味,一再故技重施,越陷越深而已,其個性並非不可教化,若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警惕及懲罰被告,尚無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故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成立合會為由,於96年8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劉玉婷及證人 李建潭 等共11名會員參與,每會2,000元,底標1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投標,至97年7月15日終會;詎被告甲○○自97年1月起即推託不繳會款,而由證人李建潭代為繳納,自同年5月起更拒繳死會會款6,000元,而由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及劉玉婷各代繳1,200元,共計詐欺6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合會部分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他們,當時起會時我還沒有離職,大家推我當會首,一開始我有繳會錢,但是後來有幾期我沒有辦法繳會,但我確實有把錢交給李建潭。
四、經查:㈠依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提出之互助會收款明細表(97年度偵
字第6320卷第12頁)所示,會首甲○○九十七年五、六、七月會首應繳死會會款三期共六千元未繳,而係由其他死會會員代墊,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證人(兼被害人)劉玉婷於審理中結證稱:「(為何這個合
會最後會倒會?)這個會沒有倒,只是死會及活會的人去分攤損失,繳納沒有繳納的部分,最後合會有完成。(就妳們分攤的部分,妳們這些合會會員有無找甲○○出來解決?)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他的人。」「(最後三期你沒有收到甲○○的錢,是何人提議要墊錢?)是我們全部死會、活會的人協商要墊錢的。而且我們找不到甲○○的人。(甲○○沒有給妳們任何訊息要妳們先墊錢?)沒有。」「(如果一開始甲○○就要騙妳們,他有八期的會錢有繳,這樣你認為他還是有騙妳們嗎?)一開始應該是沒有。」等語,可知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及劉玉婷各自代繳1,200元,是全體會員協商之結果,被告並無放出任何訊息要求代墊,即無任何施以詐術之可言。
㈢證人李建潭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甲○○在整個
合會的繳款狀況?)他一開始起會是八月份,到當年十二月離職,這段期間都是他自己繳的。但是從隔年一月到四月都是我代墊的,到了五月到七月我就沒有代墊。」「(甲○○是如何知道你幫他代墊會錢?)他離職後我們陸陸續續有見面,他離職沒有多久就知道。在代墊的第一個月他就知道,他有說這個錢他會還給我,他沒有開口要我繼續代墊,而我人也還在公司,所以我就繼續幫他墊錢。」「(為何隔年五到七月不幫他代墊?)因為他到五月的時候就失蹤了,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就沒有幫他代墊。」「(請審判長提示97年交查字第122號卷161頁筆錄,你說不論死會、活會的錢或是代繳的錢,他都沒有給,這是什麼意思?)這段話的意思,是我幫他代繳一到四月的錢,他沒有給我。五到七月他也沒有將錢交給我叫我代繳。」「(被告稱他曾經用大竹郵局的帳號匯一萬八千元給你,要你處理合會的事情?)沒有。我在四月底跟他要過投資的錢,他只給我幾千元,約每次
四、五千元,只有兩次。(為何你自己在五、六、七月也沒有繳死會的會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很差,我也失業中,我沒有能力繳,我有跟會員們說,會員們他們有協議讓我先不用繳。」等語,可知九十七年五、六、七月份被告應繳會首死會部分之會款,之所以無人繳納,係因證人李建潭不願再代繳,然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均已繳納多次會款,並非一開始就起會存心詐欺。至於被告辯稱將會款轉託李建潭轉交部分,證人李建潭已否認此事,故被告辯解曾經託人轉交會款之說詞雖然不可採,但本案合會部分,仍欠缺被告如何施以詐術之證據。
㈣本件被告欠繳九十七年五至七月之死會會款,乃屬民事糾紛
,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未見檢察官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二】┌────┬───┬───────────────────┐│對應附表│被害人│宣告刑主文││一犯罪事││││實編號│││├────┼───┼───────────────────┤│一│王鴻儀│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高奕修│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三│柯漢昌│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劉玉婷│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五│丙○○│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丁○○│陸月。│├────┼───┼───────────────────┤│六│戊○○│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七│己○○│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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