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 洪偉翔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最大債權人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合意成立自96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698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當時聲請人是在半懂半威脅下才與銀行簽訂上開還款協議,因本身還款能力根本無法負擔,僅依約繳納五期款項後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地籍圖謄本、當事人陳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衛星圖像、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機車行照及保險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11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116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數筆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為211分之141外,其餘均各為3187分之2478),另其名下雖有一筆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現已無效。又聲請人陳稱伊因負債累累而求職不易,就算尋得正常工作,也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故都是打零工而無固定僱主,以現金受領工作報酬,較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32,500元之間;目前伊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母親名下房屋,每月給予其3,000元作為使用費,配偶為全職主婦,故伊需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子女可領取的社福津貼每月7,600元亦權作扶養子女之用,配偶母親有時會給予金錢補貼急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37,600元(打零工收入3萬元+子女社福津貼7,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7,24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括全家人伙食費18,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568元、房屋使用費3,000元、瓦斯費780元、水費200元、電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1,5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63頁】,至聲請人陳報提列全家人保險費4,728元一節,經核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另聲請人陳報提列尿布奶粉等幼兒用品費6,000元一節,經核聲請人原先已分開陳報提列全家人伙食費用及日用品之支出項目,上開之支出數額業經本院為審酌、調整,理應足以維持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則尿布奶粉等幼兒用品費此項之支出即已列入其中,不予額外核計。此外,上開其餘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7,248元後,餘額10,352元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先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所成立每月清償25,698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且審酌其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並有列計9.88%之利息,已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為高,難謂無過苛之處,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至聲請人雖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筆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1230地號之權利範圍為211分之141外,其餘均各為3187分之2478),惟上開各筆土地均非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全部,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不得為任意處分,且法院於聲請更生程序,不得亦毋庸命債務人變賣其財產,債務人亦不必處分其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是參上開等客觀情事,堪認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甚低,經核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尋得一正常穩定薪資之工作、配偶日後重新就業而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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