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得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得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4年5月27日晚上22時1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拍立得底片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HAPPY」供聯絡,致 江宜芳 於104年
5月27日晚上22時16分許上網看到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4年5月30日晚上21時2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洪得盛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江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審易卷第23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4至20頁)。
㈣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宜芳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江宜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
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江宜芳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飾銷售、經濟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