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吳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政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877元,又於97年8月變更協議內容為每月清償13,578元,為期120期,年利3%之方案,然收入不豐,且另有其他未納入協商之債務須償還,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2頁至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7頁至第9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為938,411元、
912,008元、968,426元,平均每月所得78,201元、76,001元、80,70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車,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0,982元;又聲請人自89年起即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以聲請人102年至104年所得資料平均計算,應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收入,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78,301元【計算式:(78,201+76,001+80,702)÷3=78,30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案卷第11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4年11月實發薪資金額53,605元(參本案卷第15頁薪資明細)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78,30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吳○潢、吳○葚(分別為95年、
000年生,參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0,000元、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吳○潢母親 簡明芬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吳○潢由聲請人監護、另名子女吳○臻由簡明芬監護(本案卷第31頁),則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吳○潢扶養費,應認可採,另吳○葚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吳○葚生母 陳雅鳳 平均分擔(本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與本年度以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0,62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7,
083÷2=10,625】。㈣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胞弟 吳政昇 房屋,主張每月個人分擔繳
納6,000元房屋貸款(參本案卷第18頁、第56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4,
551元【計算式:3,034+3,034÷2=4,551】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開銷則以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於97年8月變更協商條件後,繳納至104年
11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4年11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73頁至第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毀諾時實發薪資為53,605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中租迪和貸款15,708元(本案卷第82頁),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4,787元【計算式:53,605-(12,485+10,625+15,708)=14,787】,雖高於每期13,57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有裕融公司貸款須繳納(本案卷第71頁至第72頁),應已無力繳納協商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78,30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50,640元【計算式:78,301-(12,485+10,625+4,551)=50,64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701,640元(參調卷第43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4頁、本案卷第6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457,63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92,70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7,284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36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6,39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7,194元、台灣大哥大31,066元、 張建揚 880,000元、 吳權樺 575,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0,640元逐年清償,須超過6年【計算式:(3,701,640-10,982)÷50,640÷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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