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能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能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1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內兒科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張瑛玲 所有置放於娃娃車吊籃內之APPLEIPHONE6SPLUS手機1支(已歸還張瑛玲)得手。嗣經張瑛玲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柯能通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瑛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內兒科診所負責人 沈能俊 (張瑛玲之夫)於偵訊時之指述。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APPLEIPHONE6SPLUS手機1支,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沈能俊陳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