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5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玖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旁之客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民山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4.67公克,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17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5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屬另案被告涂明貴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