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雅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安親班接小孩下課,因小孩尚未做完功課,其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同一機車返回住處,於駛至上址住處樓下時,不慎與 戴慶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慶旺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張雅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證人戴慶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7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皆妥為斟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復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僅能勉為支應家庭支出,無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錢,希望以勞役代替罰錢,並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被告欲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或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俱屬判決確定後刑事執行層面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又被告已非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其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況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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