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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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天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天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鍾天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449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9號、102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