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49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9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第4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利息按年利率16.5%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17日止借款尚餘174,256
元(內含本金173,667元及利息588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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