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4年01月23日駕駛LN—3289號自小貨車
,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華路口,因倒車不當,而撞
及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
陳榮權 所有、由 蔡榮森 駕駛車號0000—JK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
所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2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
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01月23日駕駛LN—3289號自小貨車,
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中華路口時,被告原欲右轉中山路,後復欲變更
方向左轉中山路,而於中華路快車道內進行倒車,因倒車不
當,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及照片13張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兩
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4年09月
13日臺西警交字第0940600046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當
時停紅燈本來欲右轉,突然想左轉,因前有一部車擋住,所
以倒車,未發現左邊有來車遂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彎道、狹路、陡坡、
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
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
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N—328
9號自小貨車,於前述交通頻繁應不得倒車之交岔路口與快
車道,竟貿然倒車,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撞及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經核前述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等證據,應可採
信。又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有94年10月28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與函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22300元,依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所
載,其中統一發票記載之修理品名為零件費用22300元,估
價單記載之修理項目則包含各細項之零件與鈑金、烤漆部分
,總金額同為22300元,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
該車輛右前門部分凹陷受損,確實有烤漆與鈑金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因修理之單位為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發票受限於營
業項目,故僅開立品名為零件之發票,實際上修理項目應以
估價單記載為準,應屬可採。是依卷附之估價單所載,其中
「前右車門6800元、前右後視鏡1000元、前右外把手700元
、前右車門後鈕上1000元、前右車門後鈕下1000元、右前門
升降機1500元」屬零件費用,合計為12000元,其餘鈑金與
烤漆部分,屬工資性質合計10300元。又系爭車輛係87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該
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01月23日,業已使用了5年5月又
23日,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4項之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
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已使用超過5年,其零件之殘餘價
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12000元之折舊總額
為10800元(12000X0.9=1080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1200元(00000-00000=12
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零件費用1200元、修理工資
10300元,以上合計共11500元(1200+10300=11500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
係於94年08月29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本
院注意,至其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
4000元,由被告負擔2040元,原告負擔196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