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住同上
被告 董加義 住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0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雅清
書記官賴佩萱
通譯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
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慎,致撞損由訴
外人 陳宥 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
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主即訴外人 彭舒藍 向原告投保乙式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
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7,768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7,76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宥亦 當初撞到被告時有跟被告
說要賠償被告30,000元,跟被告說不好意思,他剛考到駕照
,但是被告認為應該要讓他的父母知道,所以才帶他到附近
的警察局報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
北市○○路0段0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慎,致撞損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發票、汽車保險理
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行照及駕照等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結果,且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宥亦到庭證稱「我開在仁愛路右側慢車道,當時車很多,
我在車陣中慢慢開,我遠遠看不到被告的車,開到被告車子
的左側時就看到一個車門擋在前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被
告的車」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開啟車門後
未及關上車門阻礙交通,又因訴外人陳宥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肇事甚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7,768元,由估
價單觀之,鈑金為20,664元、烤漆為35,721元、零件為
111,383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1月8日,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3年8月8日,應折舊3年7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89,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僅得請求21,960元,加上鈑金20,664元、烤漆35,721元,
共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34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開啟車門未及關上致阻礙交通之過
失,然訴外人陳宥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本院
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訴
外人陳宥亦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換言之,就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得請求被告
賠償車損23,504元(計算式如下:78,345X30%=23,504,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5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第1年折舊額111,383X0.369=41,100第2年折舊額
(111,383-41,100)X0.369=25,934第3年折舊額
(111,383-41,100-25,934)X0.369=16,365第4年之7月折舊額
(111,383-41,100-25,934-16,365)X0.369
X7/12=6,024
3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89,423元(計算式如下:41,100+25,934+
16,365+6,024=89,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