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銘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銘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約1.4公克,驗餘各淨重0.2936公克、0.3574公克及0.0088公克)」;另第7列「確定,」,應更正為「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