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寶萊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
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541,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乃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伊以清償部分
債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為
此,本於票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寶萊公司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向寶萊公司購買貨品,
為行使抗辯權,乃指定寶萊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
,嗣寶萊公司未給付貨品,伊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臺中
地院97年執全寅字第1832號),伊無給付票款義務,原告之
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固不爭執,然
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記名支票(即有記載受款人者)並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
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3
項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
對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84年度
台抗字第300號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查系
爭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寶萊公司」,發票人並在支票正
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基
此,系爭支票核屬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原告再由記
名受款人寶萊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
││(新臺幣)││││││
├──┼─────┼─────┼──────┼──────┼───┼───┤
│01│20,000元│BN0000000│97年5月31日│97年6月2日│6%││
├──┼─────┼─────┼──────┼──────┼───┼───┤
│02│20,000元│BN0000000│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