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持有前開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590公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058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613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海洛因1袋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尖山路口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餘重0.058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北二高涵洞下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驗後餘重0.058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驗後餘重0.0581公克)可資佐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0公克、驗後餘重0.05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