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為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紀錄廖為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屏東縣(起訴書誤載為屏東鎮)恆春鎮其舅舅住處,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