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慶安 即勁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高空作業用昇降機及零件買賣租賃
等業務,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陸續與本公司簽定租賃
昇降機,機型GS─2032二台及GS─1930一台,有合約為證;
被告於原告均將機器交付後,亦開始計算租賃天數及租金,
原告於每月結算後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向被告催付貨款,
但被告卻遲遲未付款,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
告付款,但被告依舊置之不理。按被告租用的昇降機二台從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同年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
元,加稅後是肆萬捌仟參佰元,被告又從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外租用二台昇降機,租金
也是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加稅後是肆萬捌仟參佰元。另被告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租用的二台未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
返還,其中一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還,加計七天的租
金,含稅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另一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返還,租金含稅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被告租用系爭升降機使
用地是在台南科學工業區,本件契約的訂約地方是在台南科
學工業區,交付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等履行地均
在台南科學工業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租賃合約書、請款單、送貨單及發票、存證信函一紙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29日送達於
被告(原審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680元
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租金法律關係等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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