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月12日結婚,而婚後被告乙○○於86年11月間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長達8年時間,惟原告於95年3月24日與被告乙○○辦理協議離婚時,始知悉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且因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然被告丙○○實係被告乙○○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生,經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確認被告丙○○應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親生子,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0年1月12日結婚,被告乙○○並於93年11月23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然被告丙○○實係被告乙○○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11至17、35、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子,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後
1年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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