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12號、95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3鄰 老崎 24號「大同寺」前之路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①先撬破 黃璧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F-1528)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黃璧娟所有置於車內後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黃璧娟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 李美婷 機車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匯豐銀行、JUSTCO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各1張、皮夾1只、BURBERRY眼鏡1副、梳子1支、現金約新台幣1千元)得手後;再持該支螺絲起子,撬破田開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內前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BENQ廠牌MP3、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黑色圍巾1件、手提袋1只)得手後逃逸。③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訪查,查訪至乙○○男友 羅國華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3鄰老崎26號住處時,羅國華之子 羅崑森 看見警方到來害怕跑走,警方遂詢問羅崑森,羅崑森告訴警方東西不是他偷的,是乙○○偷的,乙○○及羅國華現正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警方乃至該遊藝場將乙○○、羅國華帶回派出所調查,乙○○除坦承上情外,並帶警方前往羅國華住處起出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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