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簡字第
351號判決應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4年6月3日17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行駛,而於行駛至復興路欲左轉新東街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 張錦英 所騎乘,附載 黃錦枝 之IGS-666號重型機車,造成張錦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錦英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8月
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