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億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億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飲用酒類」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億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反應差,致失控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明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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