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八三四四、八七九六、八九五五、一一五五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鑰匙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五次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試著啟動機車電門且果以其中一支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 簡雲碧 所有交由庚○○使用而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甲○○並將其母乙○○所有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卸下而改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住村○○○路○○○巷口,其持指甲銼刀一把啟動欲騎乘前揭已改掛TBQ-六二一號車牌之VRH-一九三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指甲銼刀一把。
(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六時間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己○○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該屋後方廚房旁屬安全設備之鋁窗上鋁管而予以毀損,隨即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手錶三只、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行動電話二支、金項鍊一條等物。
(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或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致用商工」旁某處,以其所有如前(一)所示之鑰匙二支試著啟動機車電門且果以其中一支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弄○號對面倉庫旁,徒手搬運而竊取 王文洲 所有置放該處之臺灣啤酒玻璃空瓶二箱(計四十瓶)。嗣於其已將該空瓶二箱搬離置放處而放在其前開(三)所示竊得之SPM-三九三號輕型機車上之際,經王文洲發覺報警,並由王文洲之父上前阻止甲○○離去,而為警到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鑰匙三支。
(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持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亦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住村○○○路○○○巷○號前,其騎乘該竊得機車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為其所有用以竊得此機車之鑰匙一支。
(六)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文武國小前,以其所有如前(一)所示之鑰匙二支試著啟動機車電門且果以其中一支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其騎乘該竊得機車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居處前時(起訴書誤載○○○鎮○○○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得(一)、(三)、(六)所示機車之鑰匙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五次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份為憑,則本案被告再為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宣示後,已非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人據以另行起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戊○○、王文洲、丙○○、丁○○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告母親 周美玲 於警詢時陳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竊得機車上懸掛之車牌係其交付被告所使用,且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犯行,曾經警方在被害人己○○失竊現場之鋁窗所撬下鋁管上採獲數枚指紋,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小指、左環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勘查報告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扣案如事實欄一之(五)、(六)所示鑰匙三支,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二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前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扳手一支長約四十公分,且粗重而有相當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以一般扳手屬鐵器材質,如被告所述復有相當重量,自堪認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則被告攜帶以行竊,又係毀損、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入內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二)該次僅敘及被告係持用不詳工具行竊,尚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之,且亦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前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然如前述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則公訴人以被告此次僅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述該次,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修指甲銼刀一把,以插入機車電門方式行竊之部分,業據被告供明係以前揭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後竊得該機車一部,被告行竊時間距警查獲時已相隔約七日,亦難僅憑被告事後為警查獲時有將扣案扣得前開指甲銼刀插入機車電門一事,即足推認被告行竊時亦係以攜帶該指甲銼刀並用以行竊之方式為,自亦難謂被告該次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罪名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間因五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行竊次數復達六次,行竊標的大部分均為機車,及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在卷,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足見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部分,如前述,被告雖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次數且達六次,但審酌其年僅二十歲,智慮尚淺,其復供稱係因脊椎曾受傷且學歷不高而難覓固定工作,對上開犯行已知悔悟,再觀諸其行竊地點多在居住處附近,竊取所得機車僅係為圖一時方便而供己騎用,本院認其經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後,當知警惕,尚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始得戒除上開惡習之必要,附予敘明。至於扣案如事實欄一之(五)所示鑰匙一支(本院九十二年度院保管字第八0七號編號二者),及如事實欄一之(六)所示鑰匙二支(本院九十二年度院保管字第八0七號編號四者,該鑰匙數量經本院當庭調閱應係二支,且由扣案當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鑰匙照片,亦可見應為二支),以上共計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乃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五)及(一)、(三)、(六)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指甲銼刀一把,被告已供明並未用以行竊,扣案鑰匙三支(本院九十二年度院保管字第八0七號編號一者),其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有使用扣案鑰匙中之一支竊取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機車,惟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各該扣案鑰匙與被告後,業據其明確供稱該次亦係使用如事實欄一之(六)所示扣案之鑰匙二支行竊,應以被告詳視扣案鑰匙後所為供述者較可採,則此部分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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