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五十四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八公里處,因「限速九○公里行速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該所陳稱未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違規罰單本人確實有繳交罰鍰,今再次收到催繳通知單,實感意外,經向監理單位反映後,監理所要本人提出佐證,經本人向郵政單位查詢代收款項,電腦資料也只有保存半年時間,故無法提出證明,本人確實有繳納罰鍰,而監理單位在將近三年了,才追查此件違規案,相信很多民眾在經過二年多了,繳納收據應該都不會在保存了,現在監理單位事隔多年再來催繳這筆罰鍰,實在讓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五十四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於限速九十公里處,行速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公警國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惟辯稱該罰鍰早已繳納完畢云云,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該所電腦資料庫並無第ZB0000000號違規案件之繳款紀錄,且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曾以「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由向該所提出申訴,嗣因原舉發機關回覆郵局無法提供舉發通知單是否送達查詢而同意以最低罰鍰裁處,然今異議人卻以該違規罰鍰已繳納完畢為由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異議人並未檢附繳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亦以通知單說明異議人所陳述繳款時間並無該款入帳紀錄。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未受有繳款紀錄下,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