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仍不知謹慎,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巿公園路由自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在該路口前已看見該路口之燈號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竟未減速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進入路口以橫越三民路,致撞及沿三民路由精武路往光復路方向依綠燈號誌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頦部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乙○○明知已肇事致甲○○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留在現場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僅辯稱:伊因一時害怕而離開現場及伊曾在光復路撥打公共電話報警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林張美 甘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頦部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等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復自承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而被告卻棄車逕行離開現場,其顯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所稱有在光復路以公共電話報警,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係在成功路報警之地點不同,亦與偵查卷內所附報案記錄單所載是一位劉姓民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不同,尚難採信。且依被告自稱報警並未表明自己之姓名之情,則被告縱有於肇事逃逸後向警報告車禍發生之情形屬實,惟此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在路口前已看到黃燈,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遽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無駕照,業據其 陳明 在卷,其因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盡救護之責,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