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C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二時二十分許,黎明路二段五二五號前,因「駕照逾期」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代保管駕照乙枚;另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查獲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因「1、不依號誌指示行駛;2、未帶駕照」違規,遂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C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扣繳駕照、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兩點二十分因駕照逾期被黎明派出所員警舉發駕照逾期處分,此點乃本人犯錯在先,本人欣然接受,但本人問陳警員因逢週休,且罰單無那麼快至監理所該如何處理,他告知可暫用此罰單取代駕照,時隔二日於八月五日至彰化遭員警開立無照駕駛,因此導致無法換照,須將無照駕駛九千元繳清才能換照,令人感覺有引人犯罪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照;汽車駕駛人不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扣繳駕照及新台幣九千元整。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二時二十分許,黎明路二段五二五號前,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駕照逾期」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代保管駕照乙枚,竟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因「1、不依號誌指示行駛;2、未帶駕照」違規,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兩點二十分為黎明派出所員警舉發駕照逾期並扣繳駕照,員警告知可暫用此罰單取代駕照,卻仍於八月五日被彰化縣警察局員警開立無照駕駛,有陷民於罪之感,惟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分四交字第0920009675號函說明:「當日本分局員警檢視 黃君 駕照,發現其駕照已逾期,仍依法掣開逾期告發單,另本分局員警並無向該駕駛人說舉發單可當成臨時駕照,而黃君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無具體法律上『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再者,異議人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法律並未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被掣單舉發違規為由,即據此要求日後之違規行為皆予免罰,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扣繳駕照,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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