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巨新交通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之受僱人 朱添福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四點七公里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大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寶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游文鉦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一百零五萬元(含稅,零件部分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工資為一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按本件訴外人朱添福為被告之受僱人,朱添福於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中,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而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就朱添福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給付如聲明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肇事經法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經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受僱人過失所致,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其受僱人並無過失,自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肇事現場紀錄一份、行車執照一份、估價單一份、發票一份、理賠計算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原告所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肇事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肇事之發生,係因XL─二三九號營曳引車當日於行駛中,受到他車擦撞,才致車子失控而擦撞五Q─六0九八號之小客車,是本件肇事係外力所致,而非朱添福駕駛行為有過失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調本件肇事資料(內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肇事駕駛當事人筆錄一份、事故照片五張),並將肇事資料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會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朱添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四點七公里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大寶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游文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一百零五萬元(含稅,零件部分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工資為一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示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朱添福係因遭他車擦撞,以致車子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朱添福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朱添福於前述時、地,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曳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大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而該車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一百零五萬元(含稅,零件部分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工資為一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肇事現場紀錄一份、行車執照一份、估價單一份、發票一份、理賠計算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調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受僱人朱添福對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發生時,其天侯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現場路況則為國道雙向六線道,中央分隔島,限速一百公里。而系爭XL─二三九號營曳引車,係由朱添福沿外側車道行駛,五Q─六0九八號小客車,由訴外人游文鉦沿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後車損情形:五Q─六0九八號之小客車,前保險桿、車頭受損,而XL─二三九號營曳引車,左車身部分輕微受損。有肇事資料中之事故調查表及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又依卷附之警訊筆錄記載,朱添福於警訊中陳述:
我車速約七十公里,我駕駛XL─二三九號營曳引車,經過中清交流道,然有一部小客車,自交流道入口切到我行駛之外側車道,致我車右邊被擦撞,我為了要閃避該車,由外側車道閃避至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撞到中央護欄,而造成另一部自小客車,也撞到中央護欄而肇事。而五Q─六0九八號小客車駕駛游文鉦警訊中亦陳述:我肇事前行速九十公里左右,行駛於中線車道,我正常駕駛中,忽然看見一部大營貨車,由外側車道緊急閃避其他車輛至我車前,失控整輛車頭打橫於車道上,而打到我的右前車頭,我即向內側閃避而撞及內側護欄肇事。依上開調查表及警訊筆錄記載,本件肇事係由駕駛XL─二三九號車輛之朱添福,因故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輛失控所導致肇事,車號0000000號駕駛游文鉦,正常駕駛並無任何過失,是本件肇事原因應為朱添福駕駛車輛不當所致,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亦持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肇事時,係因有一部小客車自交流道入口,切到我行駛之外側車道,致我車右邊被撞,朱添福為了要閃避該車,由外側車道閃避至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然被告就該事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交流道本係讓國道以外之車輛匯流進入國道之道路,於國道行駛之車輛,行經交流道之匯流入口,本應注意右方來車,本件朱添福駕駛車輛行經交流道與國道之匯流入口,未及注意車前車道匯流入口之來車,以致為閃避來車而失控肇事,其就本件肇事,即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受僱人朱添福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自無可採。按本件肇事既因朱添福過失所致,是原告所承保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與該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朱添福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損害原告之被保險人大寶公司之車輛,被告就被害人之損失應與朱添福負連帶賠償之。而本件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業已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大寶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大寶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繕費為一百零五萬元(含稅)。其中零件部分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工資部分為一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該修繕之零件係以新品計算,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每年百分之十八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領照使用,有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一紙為證,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事發時,使用未逾一年,為第一年車,其零件之價值應以九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之百分之八十二計算,即為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工資部分為一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合計為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