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光華巷十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