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秋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7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等工具,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機房,先以上開老虎鉗破壞裝設於該機房圍牆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再踰越該機房外牆後進入機房,利用上開手套、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及美工刀等工具,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接地銅板3塊、100公釐接地銅線40公尺及22公釐接地銅線20公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接地銅板、銅線等物置於其機車上,欲離開上址之際,即為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及美工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秋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管理人 吳睿朋 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老虎鉗及美工刀,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或外觀尖銳,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該機房圍牆上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毀壞鐵絲網圍籬之行為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