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抗告人000000000000(中文名:乙○○)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規定,於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為反聲請者,如僅對於第二審就反聲請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該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且對於該第二審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5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聲請改定由伊獨任陳○○之親權人,嗣相對人撤回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係以: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內容,可知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有忠誠議題及親子聯盟之現象,不利陳○○之身心發展,且不易探求其真意,原裁定未揭露探詢陳○○真意之過程及其問答內容,亦未說明陳○○之表意確為其真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亦未釐清陳○○與相對人間之「深厚依附關係」,是否為不利於陳○○之親子聯盟現象,且未說明何以改定親權係不利於陳○○之依據及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瑕疵,有違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無改定親權必要之事實當否及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