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6號再抗告人 陳建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建文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19罪,均經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按編號
3至5「最後事實審欄」應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略謂:再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竊盜及毒品案件,固屬咎由自取,惟請法院以寬恕憫懷之心,給予較為公正之裁判,再抗告人已有悔意,請重新裁定,俾再抗告人早啟自新,復歸社會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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