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上訴人 蔡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10萬3,5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交付、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修繕費用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修繕費用之主張,與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30條、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就系爭修繕費用主張扣除、抵銷及提起反訴,均非有據(見原第二審判決第7頁第28行至第9頁第30行、第13頁第3-10行),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及第334條之抵銷,均以「互負債務」為要件,此觀上開規定即明。本件原第二審判決已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修繕費用之主張,與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負有系爭修繕費用債務,原第二審判決雖贅列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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