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式,擦撞 蔡采穎 之右手、膝蓋及胸部,向右轉駛離停車格,致蔡采穎受有膝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右轉駛離停車格,擦撞蔡采穎,致蔡采穎跌倒,而受有膝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蔡采穎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搬運工,月收入約1萬到1萬2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以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被告張偉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志與蔡采穎為朋友,張偉志向蔡采穎借款未還款,蔡采穎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向張偉志催討債務,詎張偉志明知蔡采穎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式,擦撞蔡采穎之右手、膝蓋及胸部,向右轉駛離停車格,致蔡采穎受有膝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蔡采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志之供述被告坦承當天告訴人蔡采穎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駛離停車格,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2告訴人蔡采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膝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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