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毒品,不惟若為施用將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44號被告許晉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身分待查之成年男子(業經警追查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5公克、驗餘淨重
0.23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10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許晉嘉所著黑色外套上方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