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告人 施德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施德政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尚嫌過重,為此請法院念在抗告人已有悔意,並有高齡父母,重裁輕刑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共38罪)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加上尚未定刑之宣告刑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即9年10月加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5年2月,計為有期徒刑15年),始稱適法。從而,原審法院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聯、侵害法益及抗告人之意見(如原審調查表所示)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年6月有期徒刑。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前述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僅以其已具悔意並父母年邁之家庭狀況,請求再從輕縮短刑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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