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振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 陳飛宏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孫振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林森公園旁,因不滿陳飛宏在人行道上騎乘電動自行車而與陳飛宏起口角,孫振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飛宏,足以貶損陳飛宏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孫振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飛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振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飛宏之指證。被告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以「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辱罵髒話之行為另涉有恐嚇罪嫌,然被告上開辱罵言語,本身並未帶有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意,而依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亦未錄得被告有其他恫嚇告訴人之言語,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止,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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