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秀雯被告黃永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雯因被告黃永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此有該分局105年6月16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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