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明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國明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0000A之男子(為下述甲女之父,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因而結識A男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知悉甲女於96年4月間仍就讀於高中,約再1年畢業,而可預見甲女當時為已年滿14歲但仍未滿18歲之少年。張國明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A男與甲女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某址之住處(地址詳卷)借用砂輪機打磨山豬牙,A男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即因事外出,僅留甲女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外與張國明聊天,詎張國明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強行將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及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雖甲女抗拒並試圖推開張國明之手,惟張國明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撫摸甲女胸部而猥褻甲女得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女先後將上情告知代號0000-0000D之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代號0000-0000B之堂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B女轉告代號0000-0000C之甲女叔叔(即B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再由C男轉述予A男得知後,乃由A男帶同甲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A男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國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甚詳(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457號卷第17至18頁),且據證人B女、D女證述伊等聽聞證人甲女陳述遭父親友人撫摸胸部(偵查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及證人A男、C男證述伊等得知證人甲女遭人撫摸胸部之經過等情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8至10頁);另有現場照片6張、證人甲女、A男、B女、C男及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足供參佐(警卷第16至18頁,其餘資料附於彌封袋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除條次變動及用語調整外,實際規範內容則未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證人甲女當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被告及證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另參彌封袋內資料);且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知悉證人甲女仍就讀高中、約再1年畢業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證人甲女當時仍未滿18歲而屬少年。詎被告猶不顧證人甲女之推拒,強行以手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顯已踰越男女一般往來之分際,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且已屬使證人甲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猥褻動作,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另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女之父A男為朋友關係,又較證人甲女
年長40餘歲,竟不思尊重、愛護誼屬其晚輩之證人甲女,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藉與證人甲女獨處之機會,強行對證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造成年少之證人甲女心理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殊無可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並已與證人甲女、A男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證人甲女部分款項,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大樓警衛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9,500元,已婚,配偶現在越南,須扶養因憂鬱症無法工作之女兒及4個月大之孫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惟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6日始經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8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為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被告經減刑後,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惟查被告前雖曾於63年至6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固因一時衝動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但上開犯行距今時日較久,其間被告並無再因案遭查獲之紀錄,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參酌被告嗣後已與證人甲女、A男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證人甲女部分款項,有如前述,證人A男復已到庭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8頁正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女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證人甲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證人甲女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共應賠償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22日已分別給付被害人甲女50,000元│613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經調解││0000-0000號,姓名、│、15,000元。│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年籍詳卷)200,000元├────────────────┤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女支付之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左列│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款項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甲女1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