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 李文清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萬289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88號、103年度北簡字第1899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臺東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