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7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7213號聲請人 李佳晏 相對人 陳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又附表部分發票人為 陳志偉 ,而非相對人陳柏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72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8月5日│5,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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