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並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
2年,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確定(聲請書就本院宣告緩刑之案號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3460號,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先後二案均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足認本院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