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璋
張嘉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0、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維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於民國103年5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旁便道之劃有紅線處停車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自小客車順向停放於上開鐵道旁便道紅線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張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5月19日下午
3時40分許,行經該處準備超車時,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前方 宋孟津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右前方行進中,且宋孟津行進動向之前方不到6公尺處即有李明璋違規停放之車輛,宋孟津為閃避李明璋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而張嘉維因未注意及此,緊鄰宋孟津而超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宋孟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外傷後續發性水腦症等傷害,導致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經復健後,肢體部分雖可以助行器稍微行走,但無法久行,創傷性腦傷部分,記憶與認知功能下降,再經復健後,記憶與認知功能仍不佳,需人照顧,已屬重傷害。張嘉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孟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交易卷第217頁背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道旁便道之劃有紅線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張嘉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李明璋辯稱:伊雖有違規停車,但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張嘉維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致重傷,伊僅有過失傷害犯行,並無過失致重傷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張嘉維辯稱:告訴人係無照駕駛電動機車,車禍鑑定時未考量告訴人尚有此過失責任,被告並非肇事主因,過失比例不重,且依告訴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欣 護理之家之住院護理評估及病情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部分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且進食狀況正常、意識清楚,排尿自主,溝通正常,聽力清晰,並可以助行器稍微行走,非要用輪椅代步,自國欣護理之家出院護理摘要,則意識清楚,自非重傷,告訴人長距離行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明璋於民國103年5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順向停放在臺南市○區○道旁便道之劃有紅線處,被告張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行經該處準備超越告訴人宋孟津之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為閃避李明璋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車輛即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李明璋之停車位置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位置,且確有佔用行車之道路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依證人即被告張嘉維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BGK-420號重型機車,沿鐵道旁便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伊發現車前右側路旁停放汽車,導致伊車無法繼續往前行駛,於是伊將機車稍微往左側偏駛,同一時間,伊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當伊車往前行駛至該機車左側身旁時,該車突然往左偏駛過來,該車後照鏡直接與伊車右側照後鏡發生碰撞,伊立即向對方說聲對不起,伊車繼續往前行駛,大約過兩秒鐘聽到後方碰撞聲,才發現告訴人倒地,伊與伊車乘客之同學立即停車幫忙救護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述:伊車禍前就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距離超過5公尺以上,伊看到大家都一直超越告訴人的車,因為告訴人騎的很慢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849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行經該處,有注意到告訴人的電動摩托車,因為大家都從他旁邊騎過去,當時在騎的時候,伊知道那邊有停一整排的車,所以伊騎車行駛在道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顯見被告張嘉維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即發現原行駛動線因有右側路旁之停放汽車遭妨礙,因無法繼續行駛而需向左側偏駛甚明。復參酌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為2.7公尺,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至被告張嘉維駕駛之BGK-42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後所停之位置(即在被告李明璋自小客車後方)為1.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3、14、15頁),顯見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前,僅距離被告李明璋之自小客車約5至6公尺(1.4+2.7=4.1,應再加上BGK-42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長),參以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位置、倒地位置往前延伸,即在被告張嘉維自小客車左半部車身後所在位置,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4、15頁),如告訴人當時行車不左偏而直線前進,將直接撞擊被告李明璋自小客車之左後半部車身。故已足認告訴人於距離被告李明璋自小客車約6公尺前左偏,係為閃避被告李明璋所停放之車輛無疑。因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李明璋之車輛而左偏致與被告張嘉維之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李明璋將車輛順向停放在鐵道旁便道紅線上,並佔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具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無疑,被告李明璋以其車禍發生時間未在現場,而認其並無過失等語,顯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明璋、張嘉維均持有駕照,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且被告李明璋既將其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自得預見該車妨礙交通而遭當時用路之行車自後撞擊或為閃避而自摔或與他車擦撞;另告訴人既在被告張嘉維右前方約5公尺遠之處,業經被告張嘉維陳述如前,顯較被告張嘉維離被告李明璋停放車輛為近,則被告張嘉維既知悉應左偏閃躲停於右側之被告張嘉維之自小客車,自得預見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亦有左偏閃躲之必要,均堪認定。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疏未注意,被告李明璋將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被告張嘉維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超車,使告訴人之車輛因與被告張嘉維之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2人均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張嘉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三)被告李明璋駕駛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
104年11月30日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
104年度交查字第1067號卷第5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出於被告2人上揭之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外傷後續發性水腦症等傷害,導致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經醫師於104年4月15日依據其病歷確認告訴人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為顱內出血之後遺症,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失語症已改善,但記憶力差且右半邊肢體仍無力,需他人輔助才能站立,無法長距離行走,需以輪椅代步,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款之重傷程度,於104年10月1日經診斷後認其創傷性腦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存留顯著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但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嗣再於105年5月31日再經復健後,認其肢體部分雖可以助行器稍微行走,但無法久行,創傷性腦傷部分,記憶與認知功能下降,經復健後,記憶與認知功能仍不佳,需人照顧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849號卷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7頁、本院交易卷第122~20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車禍發生、車禍造成之傷害情形均已無法正確記憶,有其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18~219頁),依上各情,足認告訴人受傷後治療復健迄至本院審理時,其所導致之肢體、記憶及認知功能確實嚴重受損,在生理上難以恢復至如同正常人之狀態,益徵被害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重傷之程度無誤。被告張嘉維辯稱告訴人僅係普通傷害,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張嘉維雖辯稱告訴人係無照駕駛電動機車等語,然查告訴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㉖當事者區分(類別)欄載明「F03」電動自行車無疑(見警卷第12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提出陳報狀並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車禍時所駕駛者為無須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並提出相同類型之電動自行車資料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58、264頁背面至265頁),況告訴人持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32頁),是被告張嘉維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嘉維、李明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張嘉維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承受痛苦甚重,被害人之家人更因此須肩負照顧被害人及家庭之責任,壓力甚深,損害甚鉅,被告張嘉維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明璋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被告李明璋未能體悟其過失情節,難認其因本件車禍有反省之意,被告張嘉維坦承有過失,惟否認有致被害人重傷,至被告張嘉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駕駛電動機車,且為無照駕駛云云,此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惟不得據此推定為被告張嘉維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嘉維犯後迄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惟因無資力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獲被害人及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已獲強制險140萬元理賠),犯後尚有探視被害人,被告李明璋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太太、成年兒子同住;被告張嘉維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授助理,與爺爺、奶奶、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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