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豫臺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時,應知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同向外車道上告訴人 吳孝齊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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