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 吳龍山 相對人 哀曉培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5,7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5,7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各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76元【計算式:(23,800+35,700+35,700+30,000)10013=16,27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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